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7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被 告 劉漢湖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呂烱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消 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未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明細表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