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76號
TPEV,104,北簡,97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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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王世堃
被   告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影印機壹臺(廠牌機型:CANON IRAC二0二0,機號:GDY 一0二三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函文暨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8 -21 頁)為憑,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104 年1 月21日查詢表(卷第28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曾義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廠牌機型:CANON IRAC2020、 機號:GDY10232之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 間為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2,835 元(含稅),應於每月13日支付,承租人未 依約履行者,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返還標的物於出租人,並 立即對出租人付清(含未到期)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3 條按年息14.6%加計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103 年 3 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租金113,400 元(第21



至60期,計算式:2,835 元×40期=113,400 元),經催告 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 期餘額表(卷第4-10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即被告)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 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返還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含未到期)之 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 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 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 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 影印機、並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租金總計113,400 元 (第21至60期,計算式:2,835 元×40期=113,400 元), 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8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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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