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26號
TPEV,104,北簡,926,2015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程聖豪 
被   告 江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8日前某 日,遭名為「陳勝文」之不明人士竊取原告向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3 張(票號各為:FA0103 823 、FA0000000 、FA0000000 ),其中票號FA0000000 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由被告所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託收並提示 兌現。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既經由被告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託收並提示兌現,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6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案為原告告 訴訴外人蘇仁政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系爭支 票係經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託收、提示,款項於99年3



月29日存入系爭帳戶後,於同年3 月30日、31日遭人全數提 領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99 )新光銀新生南路字第99282 號函、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而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 時雖陳稱:系爭帳戶託收系爭支票,並非伊存入銀行託收, 且不知係由何人存入提領,系爭帳戶是伊在金門當兵時開戶 使用,未曾借給他人使用,99年間要使用系爭帳戶時,就找 不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發現遺失後就沒有再 使用云云,然若被告確有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之情事,衡情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實無置之不理之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有遭人盜 用之情事,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則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 開立,系爭支票又係經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託收、提示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遭人全數提領,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15萬元之利益乙節,應堪以採信。被告既未提出書狀或到 庭陳述其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5萬元,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