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58號
TPEV,104,北簡,858,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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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陳菲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 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 用,利息依年息 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104年2月2 4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320元仍未清償, 含借款本金 105,584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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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