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99號
TPEV,104,北簡,799,2015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陳金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蕭山富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5日與 訴外人楊士毅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6萬元之價格向楊士毅購買94年3 月出廠、廠牌為馬自達、 型式為J54-FE、引擎號碼為00000000E 、車身號碼為52F053 45E 、車牌號碼0000-00 、排氣量1991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節省使用牌照稅支出,乃於汽車過戶 登記時,請賣方直接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資格 之母親陳林鵝名下。嗣訴外人陳林鵝過世,原告乃商得訴外 人蕭山富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過戶登記予蕭山富名義下,但占有及管理、使用、處分 權仍屬於原告,而系爭車輛未曾交付蕭山富占有,從而原告 自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蕭山富於103 年3 月2 日死 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因蕭山富死亡而消滅,蕭 山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保有系爭車輛,而因蕭山富之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574 號 選任被告為蕭山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 推適用第550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96年3 月2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96年3 月5 日臺北市稅捐稽處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書、使用 牌照稅退稅申請書、102 年11月1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份、102 年11月15日臺北市稅捐稽處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107 號、本院103 年4 月8 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150 號函、103 年4 月 18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353 號函、蕭山富繼承統 計表、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