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37號
TPEV,104,北簡,73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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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劉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泛亞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花旗銀行 288,2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又花旗銀行將其自付額即32,025元讓與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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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