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唐鈺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5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 案,合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原 告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1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但原告請求利息 過高,請原告應提出原始簽單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消費簽單,惟被告並 不否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上項抗辯與系爭 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4條約定不符,該會員條款是基於信用卡 使用特性所為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項 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依據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於遲延還款時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書附卷為憑,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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