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高寶桂
被 告 蘇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六室之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6 室套房(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㈡被 告應支付原告租期屆滿時所欠租金117,270 元;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103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6 室之套房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9,500 元,原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 7 月14日止,嗣兩造合意續租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 11月14日止,共計16個月,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4 個月之租金(102 年7 、8 、9 月、103 年7 月),尚積欠12個月之租金114,000 元及電費
21,170元,原告曾多次催討及登門造訪無著。嗣被告於本件 起訴後曾匯款3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05,170 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17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金及電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 頁至第1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11月14 日期限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已於103 年11月14日屆滿,則被告自翌日即103 年11 月15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 元,即 屬有據。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 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兩造 間特別約定條款「房租含第四臺、網路、冰箱、洗衣機、水 費;不可報稅,並不含租賃所得稅;電費每度5 元。」。被 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為16個月,僅支付4 個月之租金,故積欠12個月 之租金共計114,000 元(計算式:9,500 元×12=114,000 元),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給付原告30,000元,則需扣除 此筆30,000元之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之租金及電費21,170元,有經被告核對後簽名之電費 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共計105,170 元( 計算式:114,000 元+21,170元-30,000元=105,17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合 計 1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