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劉連發(即劉冠勇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冠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冠勇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劉冠勇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訴外人劉冠勇於 87年3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5.88%固定計付;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花旗銀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若訴外人劉冠勇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 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訴外人劉冠勇於93年10月23日死 亡,共積欠花旗銀行120,403元(本金110,827元)未依約 清償,原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84,282元,花旗銀行將其全部
債權轉讓予原告,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法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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