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3號
TPEV,104,北簡,43,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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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楊舒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簽立借款契約,向訴外人誠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又誠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誠泰銀行 所受損失之百分之90,故原告理賠誠泰銀行171,226元,其 中本金部份163,221元、利息部份6,983元、違約金部份527 元、遲延利息139元、訴訟費用356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226元,及其中163,221元自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鈞院審酌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書 影本、保險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明細表、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8年8月26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98年8月26日前之 利息部分即自91年1月19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之約定利息部 分,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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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