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2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 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11月 5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66元(其中119,059元為消 費款、3,507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059元自90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 450,000元,約定自88年
10月22日起至90年10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 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0年 8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3,285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3,285元自90年 8月23日起按年 息13%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特店企 業主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3,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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