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20號
TPEV,104,北簡,420,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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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被   告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6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其 中9,196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嗣於104 年3 月1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0 元,及其中890,80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9,196 元部分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 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7日金燕公司為返 還原告向伊訂貨之訂金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詎屆期經提 示竟未獲支付,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4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有清償一部分,



目前約積欠90萬元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2 章第5 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保 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124 條、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3 年度司執字第95 374 號)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9,8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83,664 元,應徵裁判費12,781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00,00 0 元,應徵裁判費9,8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 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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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