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楊心瑩
葉柳村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
葉姿均
劉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心瑩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 一切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葉姿均、劉昭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心瑩於民國86年12月間邀同被告葉柳村、 葉姿均、劉昭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安泰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2年份中華牌C182SDA 型自用小客車,約定借款金額288,000 元,貸款期間自96年 7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共分36期,每期金額 8,320 元,貸款利率按年息15.227%,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安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 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楊心瑩自96年8 月11日起遲 延還款,尚積欠240,000 未依約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 公司),財資公司再於99年11月1 日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並 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楊心瑩則以:我確實有向安泰銀行借款,有積欠貸款, 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及利息,均無意見,當初是我前夫被告 葉柳村要買車,用我名義擔任借款人等語;被告葉柳村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至被告葉姿均、劉 昭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繳款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參以被告楊心瑩、葉柳村均對原告之請求供認屬實,而被告 葉姿均、劉昭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 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 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