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金碧、湯金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 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 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湯金碧與湯宋銀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湯金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湯金鳳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則原告請求主張詐害行
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 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系爭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較高之之塗銷不動產登記 之交易價額定。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11,25 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3,420元,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價額核定部分外,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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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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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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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二 │0007-0│建│1051 │57/5380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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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地 號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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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第1層: │ │1分 │ │
│8-00│青年段二小段│青年路168巷 │土造(5 │31.61 │ │之1 │ │
│0 │00000-0000地│51弄13號 │層樓) │ │ │ │ │
│ │號 │ │ │騎樓: │ │ │ │
│ │ │ │ │8.82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40.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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