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614號
TPEV,104,北簡,2614,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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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蘇淑女
被   告 悅好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好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31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2年8月 8日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抗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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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好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