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528號
TPEV,104,北簡,2528,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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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海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 同)104年 1月21日以104年度北補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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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