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黃湘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凌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張光華、周芳明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房客)拆除私設 於公寓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回復 ;㈡請求被告(房東)將二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 梯間供所有住戶使用;㈢請求被告(房東)要求被告(房客 )搬離本公寓;㈣被告房客應共同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新臺 幣(下同)90,000元,被告(房東)若事前同意被告(房客 )裝監視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訴之聲明第1項、2 、4項係不同之財產權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遷出公寓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前開規定補繳裁判 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0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