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 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3日核撥 貸款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99,735元及自 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 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3年 9月17日發卡起至104年1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223,086元(本金92,268元、利 息 130,81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