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淳
被 告 艾姆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麗雪積欠伊借款債務,伊已取得本 院90年度訴字第6292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嗣換發102年度 司執字第48792號債權憑證,潘麗雪及其餘債務人應連帶給 付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2,845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 21日起至91年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91 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伊於101年起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潘麗雪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詎被告一再聲明異議,否認潘麗雪之薪資債權 ,經伊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潘麗雪之薪資債權存在, 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判決確認潘麗雪對被告於 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於103年1月確定 ,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判決後仍怠於移轉債務人潘麗雪於被告 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債權42,000元3分之1( 計算式:42,000元/3×16月=224,000元)與伊,致損害伊 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2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北簡 第11534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北簡第11534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復有債務人潘麗雪於9 9年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在上開民事卷 內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判決民事卷內所附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為債務人潘麗雪加入 勞保迄查詢當日尚未退保,可見至102年9月10日,債務人潘 麗雪仍任職於被告,被告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給付 ,故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且原告既已取 得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條文 規定,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則被告於接獲前開判決後怠於對債務人潘麗雪於101 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每月所被扣得之(每月薪資42,000元) 3分之1薪資移轉債權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每 月薪資債權42,000元3分之1(計算式:42,000元/3×16月= 224,000元)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43 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2,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