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753號
TPEV,104,北簡,1753,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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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郭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 96年1 月15日日 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7年7 月14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7,70 4元 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1萬1,191 元及利息部分為6,51 6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 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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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