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何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 簽立協議書,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96期,利率為9%,按月攤 還新臺幣1 萬837 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除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7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帳戶交易概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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