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600號
TPEV,104,北簡,1600,201503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張盈晴 
被   告 吳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