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吳宜寬
被 告 阿韻‧后拉(原名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阿韻‧后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 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貸款部分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止,尚欠原告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與遲延利 息;另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計欠本金六 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一 件、對外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催收動 作記錄報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訂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 卡呆帳戶明細表一件、對外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單 查詢一件、催收動作記錄報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 八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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