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雅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萬9,800 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增加請求金額為39萬6,3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 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並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7日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自結算日起第30日扣除抽成等 費用後將該月份貨款支付予伊。詎被告竟於103年7月31日片 面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自103年7月起,每月付款日由該月末日
改為次月16日,伊立即回函表示無法接受,請被告依約付款 。迄今被告尚積欠103年7至9月貨款共計39萬6,348元,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 項、第1條第8項約定,求命為被告給付39萬6,348元本息之 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結算日第 30日交付該月份貨款,惟被告於同年7月31日片面以電子郵 件通知變更付款日為次月16日,經原告回函拒絕後,迄今尚 積欠同年7至9月貨款共計39萬6,348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3年7月31日所發函文、原告103年8月 4日台奧黛莉百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郵件收件回執、試算 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25頁、本 院卷第13至16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 指原告,下同)之營業額應包含消費者以現金、信用卡、甲 方(指被告,下同)禮券或其他方式交易之全部金額。乙方 進行各筆交易額現場開立甲方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將每 日交易金額及單據於當日閉店後,全部繳付甲方收存,嚴禁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或拒繳、短繳交易金額,否則乙方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按乙方漏開、短開統一發票或拒繳 、短繳交易金額之20倍計算】,並補付甲方營業抽成或包底 抽成(以較高者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月營 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雙方於次月5日完成對帳後 ,乙方應於3日內開立其統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 甲方。甲方自乙方營業額扣取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包含政 府公告調漲之水、電及瓦斯費)、匯款手續費、郵資、違約 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遇國定例假日延至 次日)清償乙方該月份貨款。倘乙方逾期交付統一發票、發 票內容錯誤或有任何違約行為致損害甲方權益時,該月份貨 款應延後至乙方補正發票或改善相關其違約行為之後,由甲 方無息併同未支付月份貨款一次給付乙方。乙方最後一個月 份貨款,甲方得延後一個月於乙方依第7條第㈠規定交還設 店/櫃區位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一次支付」、第1條第8項 約定:「貨款付款日自結算日起第30日付款(遇例假日延至 次日)」等詞,兩造已約明貨款結算、給付日期,如欲變更 ,仍應由雙方合意為之,原告既已明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變更 付款期日,則被告即應按原定期日交付貨款。被告既未依約 付款,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應給付39萬 6,34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項、第1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348元,其中18萬9,800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見士院卷第30頁) 、另20萬6,54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9、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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