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41號
TPEV,104,北簡,1441,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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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被   告 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8年9 月28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123,65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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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