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號
TPEV,104,北簡,1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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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游禮文
被   告 陳亮縈(原名陳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辦達信用卡,約定 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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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