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40號
TPEV,104,北簡,1240,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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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恩妘
被   告 顏榮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 92年5 月23日向 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 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 %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 月6 日止,共計積欠25萬9,58 8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3萬9,834 元及利息部分為1 萬 9,754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 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豐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各1 份為證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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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