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37號
TPEV,104,北簡,123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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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游鴻海(原名游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324,187元,及其中299,311元部分,自95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 讓給原告,並經公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復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3,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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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