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張嘉珊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7年3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 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記帳,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0,335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46,216元、利息114,119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對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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