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35號
TPEV,104,北簡,1135,201503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美華
      林鄭目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壹、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民國94年8月6日零時起概括承受臺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門之資產等,並於94年5月26 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C10版。
(二)被告林美華於83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林鄭目哖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概 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借款期問自8 3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875 %(後調降為年利率6.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被告林美華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林美華所有之不動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77833號),取償後仍有本金257,7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另被告林鄭目哖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借據暨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