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 告 鄭秀花(原名葉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 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62 元,及 其中160,315 元自89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 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9年8 月21日 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60,315 元及利息21,347,總計181,66 2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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