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8號
TPEV,104,北簡,108,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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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呂世南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呂育彥 
      呂沛純 
      王品傑 
      王麒瑋 
      王姵文 
      王美榆 
      呂美玉 
      呂瑞珠 
      呂玲玉 
      趙彥愷 
      趙映嫚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收件,字號為古亭字第○一二○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育彥呂沛純王品傑王麒瑋王姵文、趙彥 愷、趙映嫚王美榆呂玲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銅城於民國49年9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49年古亭字第0120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自49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月裡;其後又因故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月裡,惟漏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致系爭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而呂月裡業於102年 1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呂月裡之繼承人,原告並於同年12 月1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64年12月23日因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呂月裡未於前開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即至69年12月22日止實行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有所妨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於49年收件,字號為古亭字第0120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0,000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呂美玉呂瑞珠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育彥呂沛純王品傑王麒瑋王姵文趙彥愷趙映嫚王美榆呂玲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許銅城於4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呂月裡,其後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月裡,惟 漏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 為同一人,而呂月裡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呂 月裡之繼承人;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呂月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呂美玉呂瑞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為6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迄49年12月23日止,有建物登記 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49年12月23日起算,該項債權請求權已 於64年12月23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呂月裡於 102年11月25日死亡前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 因呂月裡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 押權而消滅。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 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 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 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已如上述。呂月裡於102年11月25 日死亡,兩造均為呂月裡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惟系爭抵押權於消滅前,被告即已繼承系爭 抵押權,是被告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因繼承取得呂月裡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 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復因呂月裡未於是項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行使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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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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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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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層次面積40 │全部 │
│南海段四小段│南海段四小段│牯嶺街20號 │ │ │
│2371號建號 │733號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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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