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5號
TPEV,104,北簡,105,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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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陳欽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欽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欽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PETER BERGER(中文譯名:柏格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 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惟無礙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欽毅於91年3 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會員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 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陳欽毅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 尚積欠306,472 元(含本金301,201 元、利息5,271 元)未



依約清償,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選任為陳欽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欽義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06,472 元,及其中301,201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本件遺產管理依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已在103 年6 月25日期間 屆滿,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屬催告期間 屆滿後申報之債權,依法遺產管理人僅就剩餘遺產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182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欽毅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尚積欠現 金卡欠款306,472 元(含本金301,201 元、利息5,271 元) 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財管字25號裁定 、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陳欽毅之遺產管理人(新 北地院卷第36頁),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67 號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欽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其 債權,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登報,依法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日為103 年6 月25日,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 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67 號裁定、101 年12月25日登報內容 在卷為憑,並為原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 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陳欽毅之遺 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欽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06,472 元,及其中301,201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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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