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裕誠
朱美蘭
被 告 陳燦煌
郭幸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霖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謝勝明
參 加 人 廖子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契約後續請款事宜原告委由參加人處理 ,然參加人不願意向被告請款,導致無法將上述款項列入合夥 財產予以清算,參加人怠於行使合夥債權,原告得代位參加人 向被告請領報酬等語,參加人則否認系爭債權為合夥債權,亦 否認有怠於行使債權情事,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何裕誠、原告朱美蘭與參加人廖子澔於民國96 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何裕誠、朱美蘭、廖子澔三人分 別持有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股份50%、10%、40%。97年9月15日 何裕誠、朱美蘭、廖子澔三人再簽訂合作協議書,將股份調整 分配為40%、20%、40%。後因何裕誠、朱美蘭與參加人經營理 念不合,遂於102年2月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乙紙(下稱終止協 議書),終止彼此合夥關係。本院103年訴字第430號判決書已 確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所經營廖子澔建築師 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與被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奕康公司,原名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小型 計畫服務契約書,建案名稱為「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 畫瞭望台新建工程」(下稱山豬窟建案)報酬款13萬元,使用
執照核發日為102年2月5日。再於98年6月24日與陳燦煌、郭幸 世簽定北投公館路住宅新建工程契約,建案名稱「公館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公館建案),報酬款為6萬1,111元,使用執照 核發日為102年7月9日。山豬窟及公館建案均是在參加人與原 告96年合夥後簽立,參加人在合夥之後仍於禾力實業有限公司 及禾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程做完才回到公司。山豬窟 及公館建案都是原告何裕誠執行、設計跟監造,參加人只是蓋 章而已,公司的開銷都是何裕誠支付,依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建築行為有連續之特性,山豬窟及 公館建案屬工程進行中案件,參加人退出合夥時已屆完工,列 入清算時自以全筆收入計算。今全案完工參加人自應將其退出 合夥時未屆請款階段之款項,按比例分配於合夥人。終止協議 書中記載3個未取得建築執照、未屆工程請款之案件,而系爭 建案為屬於準備取得使用執照階段,因仍是繼續中的工程,無 法於簽立終止協議書時進行清算,要達到請款要件後,才會通 知委任方請款,目前工程已完工,準備請領竣工執照。系爭山 豬窟及公館建案契約簽立時,參加人仍屬合夥人之ㄧ,有關契 約後續請款事宜原告委由參加人處理。然102年5月何裕誠通知 參加人請款時,參加人不願意向被告請款,導致無法將上述款 項列入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參加人怠於行使合夥債權,原告得 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領報酬。原告得依合夥契約約定之股份比 例,就分別代位受領被告之給付,代位受領金額如下:原告何 裕誠:公館建案13萬元*40%=5萬2,000元及山豬窟建案6萬1,11 1元*40%=2萬4,444元,原告朱美蘭:公館建案13萬元*20%=2萬 6,000元及山豬窟建案6萬1,111元*20 %=1萬2,222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陳燦煌、郭幸世應給付參加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2,0 00元由原告何裕誠代位受領、2萬6,000元由朱美蘭代位受領。 ㈡被告艾奕康公司應給付參加人6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4,444元由 原告何裕誠代位受領、1萬2,222元由原告朱美蘭代位受領。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奕康公司以:參加人對被告艾奕康公司並無遲延行使 權利,被告艾奕康公司已收到廖子澔請款資料,簽立契約當 事人是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燦煌、郭幸世以:被告陳燦煌、郭幸世與原告間並未 簽訂任何契約,兩造當事人間無契約關係,被告無向原告清 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款項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已
及於對被告之債權權利,被告無從依上開判決給付原告款項 ,上開判決宣示原告對參加人無請求權利,參加人亦無怠於 行使債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無向被告行使代 位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參加人已向被告陳燦鴻、郭幸世及艾奕康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參加人於89年6月22日獨資設立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 ,96年間因朱美蘭引薦可與何裕誠合作拓展業務,始同意與原 告合作簽立協議書,並非與原告共同出資設立。參加人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事件因未提出開業證明文件,該事件法官 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合夥關係。原告未曾持協議書向國稅局申 請變更該建築事務所獨資之稅籍資料為合夥,且就雙方終止合 作關係前之補稅款項,均係向參加人單獨徵收,而非按協議書 所載股份比例向原告徵收。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參加 人僅同意就扣除專業簽證、作業費及保留10%等費用,如有盈 餘可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分擔辦公室費用。參加人自89年間獨 資開業起,並無與原告合夥之真意。參加人與原告等自96年間 開始合作後,即由參加人當時之配偶即原告朱美蘭負責事務所 年度結算、報稅等帳務。參加人於102年2月5日與原告終止合 作關係,並完成結算未屆期之所有工程款項後,始於同年3月 辦理退出大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註銷原該建築師事務所等稅 務資料變更。簽立終止協議書時,協議書內所列的3案,工程 尚在進行中,未達請款要件,且已將未屆期之工程款臚列,並 清算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保留任何款項,此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況且不論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是否為合夥關係,參加人係於與 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之102年4月9日、102年7月9日始獨立依系 爭建案委託書之約定內容,陸續完成系爭之使用執照取得工作 ,與原告無涉,且酬金性質屬於建築師監造服務階段之專業簽 證費用,此部分工作項目亦為廖子澔獨立完成、負責,原告何 裕誠並非設計師及建築師,不可能參與、提供協助或監造且該 事務所的開銷都是由該事務所的帳戶支付,並非何裕成支付。 原告除冒用參加人名義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更於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30號謊稱系爭建案履行期間委由參加人向業主請款 但參加人怠為請款云云不實主張。廖子澔建築師事務所為參加 人獨資,參加人去年因事耽誤未積極請款,上個月已經向被告 請款,若被告給付款項,款項均屬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不會分 配給原告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怠於行權利而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經查,參加人已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被告及參加人陳明,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4頁),則參加人並 未怠於行使權利,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是以本件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參加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將其退出合夥時未屆請款階段之系爭 山豬窟及公館建案款項按比例分配於合夥人云云。經查,原 告與參加人於96年8月23日、97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合作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至8頁),應認原告及參加人原有合夥 關係。原告與參加人嗣於102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合夥 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終止協議書僅列載茂楷建設福華 路都市更新案、成家建設溫泉路都市更新案、玉霖建設和平 東路都市更新案3案,並未包含系爭山豬窟及公館建案,應 認原告與參加人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夥關係,業經清算 並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完畢,參加人縱受有系爭系爭山豬窟及 公館建案報酬之利益,應認係基於原告與參加人上述清算之 結果,原告與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原告請求參加人 返還款項事件,亦認原告與參加人原有合夥關係,然原告與 參加人「就報酬如何分配乙事,業以系爭終止協議書予以清 算、分配及調整權利義務完畢」、「業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就 所有報酬予以清算、分配,自應受其拘束」、「兩造(即本 件原告與參加人)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夥關係,業經清 算並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即本件參加人)縱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主張受有系 爭報酬之利益,應認係基於兩造上述清算之結果,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亦 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燦煌、郭幸世 給付參加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2,000元由原告何裕誠代位受領、2 萬6,000元由朱美蘭代位受領;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給付參加 人6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4,444元由原告何裕誠代位受領、1萬2,2 22元由原告朱美蘭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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