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一)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陳述略稱:
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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