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550號
TCEV,90,中簡,550,200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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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一)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陳述略稱:
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本金及自八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均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
2、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記帳一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九元,迄未 清償,被告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收之 延滯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前開借款及信用卡契約均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兩造所訂借據第四條 (二)、第五條載明:「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所訂定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並載明:「如持卡人未能於貴行規定的期限內付清每月應 繳金額,貴行得自應繳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計收延滯息。」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欠款一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及欠款之本金一十二萬四千 一百八十八元自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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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