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胡祖璇
被 告 張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16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149巷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理街170巷交岔路口之肇事 地點,因會車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志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文財沿大理街170巷南 往北方向左轉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6元(其中含零件4,98 0元、工資7,797元、烤漆5,879元),惟因系爭車輛亦同時 涉及會車疏失而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二分之一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保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明細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8,6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98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 12月1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9月 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 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797元、烤漆5,879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5,049元。又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告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5元(計算式:15,04 9元×50%=7,525元,元以下4捨5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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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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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838 │4980×0.369=1838 │3142 │0000-0000=3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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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159 │3142×0.369=1159 │1983 │0000-0000=1983 │
├──┼───┼────────────┼───┼─────────┤
│三 │610 │1983×0.369×10/12=610 │1373 │0000-000=1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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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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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 元
合 計 1,2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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