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61號
TPEV,104,北小,361,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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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宗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年1月27日22時許,由陳竑諺駕駛,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市○ ○○○000號燈桿時,遭被告駕駛3536-EP號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3萬1,507元(工資4,410元、烤漆6,200元、零 件2萬0,8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與本院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至28 頁)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現 以3萬1,507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萬0,897元、工資為4,410元 、烤漆為6,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3頁),應認係真正。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年 1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萬0,89 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02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4,410元及烤漆6,200元,系爭車輛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7,639 元(計算式:7,029+4,410+6,200=17,639)為必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104年度北小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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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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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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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53 │20,897×0.438=9,153 │11,744│20,897-9,153=11,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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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715 │11,744×0.438×11/12=4,715│ 7,029│11,744-4,715=7,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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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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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