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94號
TPEV,104,北小,294,201503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綺紋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全部訴訟時,始有其適用。若 僅撤回訴之一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撤回,則無適用 餘地,當事人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 還所繳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暫無訴訟之必要,故撤回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匯款方式辦理 退還裁判費等語。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以當事人能力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於民國104年2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於104年2月17日公告,業已生效,原告於104 年3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後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