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複代理人 謝宗翰
被 告 李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邱鈺鈞所有、訴外人勵宗達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8,790元(含工資 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13,320元、零件費用10,87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邱鈺鈞,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兩車僅有輕微 擦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邱鈺鈞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事故
處理紀錄電腦畫面截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車禍肇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13,320元、 零件費用10,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8年11月19日,以使用9年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87元(計算式:10,870元10 %=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 、烤漆費用13,3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9,007元(計算式:1,087元+4,600元+13,320元=19,007元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邱鈺鈞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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