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安麗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被 告 林岳衍
訴訟代理人 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曾居間仲介訴外人林淑娥與訴 外人統一便利超商就林淑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由林淑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便利超商,嗣林淑娥將系 爭60-1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父,並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 3 年3 月3 日登記為系爭60-1號房屋之所有人。嗣因統一便 利超商與管理委員會間有糾紛,統一便利超商拒付租金予林 淑娥及被告,經原告居間協調,統一便利超商始同意換約並 按月給付租金予林淑娥及被告,林淑娥並已支付按2 個月租 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0-1號房屋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0元出租予統一便利超商,依 照慣例被告亦應比照林淑娥而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居間 報酬64,400元(計算式:32,200元×2 =64,400)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統一便利超商就系爭60-1號房屋 之換約手續並未經過原告,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而委託 原告處理系爭60-1號房屋之換約事宜,且與管理委員會間發 生糾紛者乃系爭60-2號房屋,與被告購買之系爭60-1號房屋 無涉,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仲介而就系爭60-1號房屋與統一
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按2 個月租金計算 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原告仲介被告、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 商換約所應得之服務報酬,但這部分兩造並沒有簽訂書面契 約約定被告就此應付原告服務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根 據向來的慣例,因為當初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簽訂租約時 ,林淑娥也有給付原告以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 見本院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未與被告 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口頭合意若原告仲介 被告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被告即負有給付按2 個 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則尚難認兩造間已意 思合致成立居間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 義務;另原告與訴外人林淑娥間縱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約 定若原告仲介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林淑娥 即負有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 此乃存在於原告與林淑娥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受原告與林淑娥間契約關係內容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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