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希聖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