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04年度,2號
TPEV,104,北再簡,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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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龔沛婕
再審被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165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 「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因不服原確定判 決(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再 審意旨略以:「再審理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再審被告邱德誠僅提出暫修改為借據之收據作為提告 之證據,未誠實告知另有一式二份親簽之股條合約(股金十 萬元整),本人可提出股條正本作為證據,提出證據不足及 偽造之理由請求再審。再審理由:再審被告邱德誠針對公 司及個人分別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本人當初對於公司部分 已有提出異議,並也已當場撤告,是否可證明與邱德誠無借 貸關係…。後又接到為同案件的支付命令(針對個人),因 為家人誤判為同一案件,就未再告知本人此事,所以才未在 20日內提出異議…,請求給予再審機會。」等語。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邱德誠前以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日向再審被告借 款10萬元立有借據1張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1451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7日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未於2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9月23日確定。再審被告即債權人於102年10月23日以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薪資 、存款、動產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以未曾向再審被告邱德 誠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16524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 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內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3443號影卷)核閱屬實。
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狀首及內容首行均記載係 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 訴,惟其於再審之訴狀所記載再審理由(如前述),顯係針 對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 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之事由,即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確 定判決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若以再審原告所載再審理由而認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提起民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3日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 卷及內附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第16524號卷第31-38頁),復有送 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按,而再審原告以該支 付命令之證物即借據係偽造或變造及誤判為另件支付命令等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立有 借據為證,並有借據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見102年度北 簡字第16524號卷附第32-34頁),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是縱認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 告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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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