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明勝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和雄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曾和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查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然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