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324號
TPEV,103,北簡,932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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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24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林秉諺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就其所承攬之「李文正農舍新建 工程」及「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分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 凝土,雙方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31日間出貨之預拌混凝土共 計139.5立方米,總價新臺幣(下同)225,814元。依系爭合 約第㈢條規定「⒉請領款日期:每月28日請款;隔月10日領 款。…。⒊付款方式:自請款日起算60天期票付款。」原告 就上述出貨部分,均已檢具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收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
1.原告所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上均已詳細載明規格、數量, 且經被告之現場人員簽認無誤,依系爭合約第3條「每次送 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 次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之約定,原告既於出貨時 在送貨單上載明規格、數量,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被告即 應支付貨款。
2.送貨單之簽收區分為「個別單張簽收」及「總數量確認簽 收,103年3月19日送貨單共計6張,簽收人員只會在最後1 張確認總數量共計56立方米;103年3月21日送貨單共計4張 ,總數量也是簽在最後1張,該總數量為35立方米;103年3



月30日送貨單共2車次,也是簽在最後1張,總數量是20立 方米;103年3月11日送貨單是工地主任葉國欽所簽認;103 年3月19日6張送貨單也是由工地負責人簽收。 3.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限制送貨單應由何人簽收,送貨 單之簽收本不以被告簽名為必要;且依業界慣例,預拌混 凝土之買受人經常要求賣方送貨至指定之工程地點,而買 受人之代表人未必均有在工程地點,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 送貨單,符合買賣雙方合約,亦為業界實際運作方式;且 原告前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7日之出貨,均由現 場人員簽收,被告亦如期付款,不曾爭執簽名效力。本件 依證人錡國忠葉明榮王淑菲葉國欽等人之證述,已 足認被告有爭執之送貨單均係由渠等親自簽名無訛,原告 已為完成交付貨物予被告無訛。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雖有收到系爭貨物,但對於原告供貨時間及數量有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在103年3月11日、15日、19日及29日之送貨 單及請款明細表所列金額共計109,589元部分,並不爭執, 惟爭執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21日、30日及31日部分之數 量。又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之送貨單上,其簽收人 員分別為王淑菲(受僱於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 公司)、「永東」,此二者皆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亦非有 權簽收之人,渠等無法證明當次實際送貨量,被告否認有收 受原告此二次送貨數量及規格之混凝土。另原告所提103年3 月21日之送貨單,其上之客戶簽收姓名雖為「葉國欽」,但 被告因會計帳上並無記載該筆款項之支出,亦無留存原告該 次請領款之單據,故被告否認收受該次送貨數量及規格。再 者,103年3月31日之送貨單,其客戶簽收欄位因簽名模糊, 致被告無法辨識,被告亦否認收受此部分之混凝土。 ㈡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業界慣例(即由現場人員簽收送貨單)之 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102年12月5日送貨 單亦以「永東」名義簽收,且被告也付款,然此係被告於該 次未加以確認簽收人員始為付款,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否 認簽具「永東」之人係具有權限簽收者,「永東」公司與被 告係屬不同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曾授權永東公司人 員得以簽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2件(1 件為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1件為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9紙(已核對 原本無訛)及收款單明細表4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28至41頁),被告對於其中103年3月11日、15日、19日 及29日之貨款共計109,589元部分並不爭執,惟爭執103年2 月28日及同年3月21日、30日、31日送貨部分,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依證人王淑菲葉明榮錡國忠葉國欽分別於本院104 年1月21日、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下列證述:⑴證 人王淑菲日到庭證述:伊任職達名公司,負責人為陳曉麗,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桂玉陳曉麗之阿姨,達名公司及被 告公司之工作均是伊在做,由陳曉麗指派伊工作,伊知道「 李文正農舍新建工程」及「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此二項工 程,伊有被指派去工地現場查看施工進度,原來工地主任是 葉國欽,後來改為葉明榮,103年2月28日之送貨單2件,其 上「王淑菲」之簽名係由伊所親簽,其上所載之混凝土數量 是用在「王派富農舍新建工程」,伊剛好人在工地就簽收。 被告公司僅有葉國欽1名員工,沒有其他員工,因為工程在 宜蘭,葉國欽會與伊約時間去工地現場,伊負責回報工程進 度及拍攝現場照片等語;⑵證人葉國欽證述:伊原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103年3月21日4張送貨單(送貨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數量加總為35立方米,由伊確認數量後簽收等語;⑶證 人錡國忠證述:伊是永東工程公司之經理,被告公司找永東 公司施作上述二件工程之「混凝土壓送」,103年3月30日送 貨單上客戶簽收「永東20M3」是永東公司人員所簽收無誤。 工程現場最後常只剩永東公司人員及最後1台混凝土車司機 ,被告公司主管已先行離開,而一般簽收單會交由工地主任 或主管簽收,工地主任不在現場時,會委託永東公司人員簽 收。系爭工程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依現場進度計算工程體積, 再據以採購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數量,預拌混凝土送至工 地後,再由永東公司人員負責施作,預拌混凝土一定會在收 受當天施作完畢,因混凝土必需在送達後1個半小時內施作 完畢,否則會乾硬掉,永東公司人員簽收預拌混凝土後,便 將之直接澆灌在牆壁或結構物體中,施作工程過程中,並未 見工地主任表示有數量欠缺之情形,因為如有短少,當天工 程進度無法完成,就會發現,施工過程中並無發生預拌混凝 土短少而無法完成之情形;⑷證人葉明榮證述:伊是系爭二



件工程後半段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程安排及監工混凝土 攪拌,103年3月31日送貨單上「葉明榮」係伊所簽名,伊有 清點每台送貨車之數量,伊所參與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 發現原告有短少預拌混凝土數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9頁、第114頁)。則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 出之送貨單確分別為永東工程公司人員、葉明榮王淑菲葉國欽所簽收無訛,且該等預拌混凝土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 依現場工程進度,向原告採購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於 收受當天即用於現場工程,即在收受後1個半小時內由永東 公司人員施作在現場之牆壁或其他結構物體上,如有短少情 形,自會在施作過程中立即發現,系爭工程既未發現有因預 拌混凝土短少而無法完成工程進度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短 少交付貨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 交付預拌混凝土數量乙節屬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證人或 無權簽收或所簽收數量與公司帳目無法核對云云,洵無足採 。
㈡又按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 典型之有償契約。本件原告(即出賣人)既已完成貨物交付 之義務,被告(即買受人)自應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就原告 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而系爭混凝土確均已交付被 告收受,並均已施作於工地現場工程物件上乙情,已如前述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11日、15日、19日及29 日之貨款109,58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及103年2月28日 、同年3月21日、30日、31日之貨款共計116,225元(各為20 ,202元、56,963元、32,550元、6,510元,),以上合計225 ,8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406元
合 計 3,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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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