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17號
原 告 許明珊
許秀媚
被 告 郭煌宗
訴訟代理人 林蘭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 ,擅自在系爭房屋廚房外牆裝設支架並安裝糞管(下稱系爭 糞管),嚴重影響原告住處周遭環境及生活品質,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糞管予以拆除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僱工將系爭糞管及牆面支架拆除,並已將 地面孔洞密封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共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 ,在系爭房屋廚房外牆裝釘支架並安裝糞管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僱工將系爭糞管及支架 拆除,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原告所指之侵害業已排除,被告已無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另主張現場仍遺留管線,恐被告日 後又重新施工,且地面上之糞管出口未完全填平,有影響行 人安全之虞等語,惟原告對防火巷弄土地並無單獨所有權, 縱使被告於防火巷弄遺留管線、地面糞管出口未完全填平, 然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稱被告日後恐有重新施工 之虞,僅屬原告主觀之臆測,尚難憑採,另地面上之糞管出 口未完全填平乙節,是否有影響行人安全之虞,乃涉及被告 是否有違反行政管理法令,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糞管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