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615號
TPEV,103,北簡,8615,2015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原   告 陳有福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許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有福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羅松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羅松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時44分駕駛196-C 6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77巷、敦化南路190巷 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 業,撞到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陳有福駕駛之149 -E8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喜 寶交通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8萬9,350元(包含零件5萬4,550元 ,工資3萬4,800元),原告陳有福受有修車期間10天之營業損 失1萬3,800元。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僱用被告許羅松時,時 知其無駕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 ,顯然有失督導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之2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8萬9,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有福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96-C6號營小客車係訴外人許嘉哲自備車輛於99年 12月31日與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登記被告公司行號,使用被告成 功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使用,許嘉哲僅須向被告成 功交通有限公司繳付每月代其辦理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 1,200元及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 營業,概由許嘉哲自行決定,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並無指揮 權限,許嘉哲未經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同意,擅將車輛交予 他人行駛使用,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無從指揮監督,被告許 羅松客觀上未被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監督,即非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成功交通有 限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羅松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告開車時沒有煞車痕,被告許羅松有開大燈,原告應 該有看到被告車,被告車是被原告撞的,不是被告許羅松撞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以1天800元為合理,因為原告陳有福可以租 車營業,800元租金的車子不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許羅松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42至45頁、第82至8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可 知被告許羅松駕駛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 南行駛(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原告陳有福駕 駛系爭車輛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時,被 告許羅松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後,被告許羅松 左前車頭再撞及肇事路口西南角建物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8條規定,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過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事故時被告許羅松駕照業經 註銷且無駕駛執照即駕車,併參警方現場圖所繪之兩車最終 位置及車損部位判斷,被告許羅松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陳有 福為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3年10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0號函 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嗣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 本院送請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 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許羅 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 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100年6月領照使用,現以8萬9,3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 萬4,550元,工資為3萬4,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汽車於103年2月10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又8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萬4,550元,扣除折舊 後應為1萬6,3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4,800元 ,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177元(計算式:16,377+34,800=5 1,177),則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萬 1,177元。又原告陳有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為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固記載系爭車輛「每月核定營業稅額 為3萬8,630元,以每月28日計算為每日營業額為1,380元」 (見本院卷第8頁、第86頁),惟該營業額須扣除成本(如 司機人力、油費等)後,始為營業損失,故被告抗辯營業損 失以1天租金8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陳有福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8,000元(計算式:800元×10日=8,000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羅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訴外人許嘉哲自備車輛 登記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有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許羅松於駕駛196-C6計程車時 ,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 務,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許 羅松駕駛196-C6計程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成功交通 有限公司抗辯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許羅松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1,177元,原告陳有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
│ 附表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 20,129 │54,550×0.369=20,129 │ 34,421│54,550-20,129=34,421 │
├───┼────┼─────────────┼────┼───────────┤
│ 二 │ 12,701 │34,421×0.369=12,701 │ 21,720│34,421-12,701=21,720 │
├───┼────┼─────────────┼────┼───────────┤
│ 三 │ 5,343 │21,720×0.369×8/12=5,343 ∣ 16,377│21,720-5,343=16,37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