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291號
TPEV,103,北簡,8291,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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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1號
原   告 楊惠汶 
      吳怡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謝靜芳 
訴訟代理人 翁羣祐 
被   告 曾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 甲○○均主張依私立學林文理補習班(劉毅英文)分校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加盟金,系爭契約之 立合作契約書人欄位載明甲方當事人為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 短期補習班(劉毅英文機構)等語(卷第6 、10頁),參以 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林補習班)於民國 99年9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設立人為被告 己○○,其後申請增加被告丁○○為共同設立人,經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6 月29日核准變更,嗣於102 年10月29 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廢止立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03 年9 月19日函(卷第74頁)、學林補習班之共同設 立人名冊(卷第61頁)為憑,足見學林補習班共同設立人為 被告己○○、丁○○,乃被告2 人合夥經營商號,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以全體合夥人即被告2 人被訴,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 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學林補習班即劉毅或丙○○應返還原告 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學林補習班 即劉毅或丙○○應返還原告甲○○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言詞撤回對丙○○之起 訴,並經丙○○當庭同意(卷第66頁背面),原告甲○○並 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78頁);原告戊○○則於 103 年12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08 頁背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被告2 人共同設立之學林補習班授權 丙○○舉辦分校加盟說明會,丙○○曾表示加盟學林補習班 可享有市面上無法買得到之加盟校專用劉毅兒童美語教材, 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在原告所營業之同一國小 學區內,學林補習班不得接受其他業者之加盟申請」,原告 因認如加盟學林補習班在約定之保障學區內,得享有其他未 加盟業者更優勢之條件,有助於招生,原告甲○○、戊○○ 始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2月31日與學林補習班之 代理人丙○○簽立系爭契約,並各交付加盟金20萬元予學林 補習班。詎劉毅兒童美語教材實際上並非僅加盟校專用,一 般人亦得於學林補習班之門市以優惠價購得,此致原告擬透 過加盟學林補習班而取得在加盟合作保障學區內專用劉毅兒 童美語教材之契約目的,即確定不能達成,且該等情形係可 歸責於學林補習班所致;另原告甲○○發現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同行業者亦使用「劉毅英文兒童美語 」商標圖案進行營業行為,可見學林補習班於其與原告甲○ ○約定約定專屬保障之集美國小學區,另接受其他業者申請 加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9 項所約定之保障 學區內專屬授權規定,學林補習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違約 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學林補習班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8 日 間委託丙○○以無給職、員工薪水自付制之方式,自創兒美 加盟部門,負責推廣「劉毅英文兒童美語」加盟分校事宜, 丙○○並得領取50%加盟金之報酬。然從未向原告承諾劉毅 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市面上無法買到此專用教材, 亦無委託、授意丙○○於推廣「劉毅英文兒童美語」加盟分 校事宜時,對外宣稱「劉毅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市 面上無法買到此專用教材」等語,且系爭契約內容均無「劉 毅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市面上無法買到此專用教材 」等語意,尤其第7 條第7 款約定:乙方向甲方訂購兒童美 語相關教材及圖書享有定價5 折之優惠,足證「劉毅兒童美 語」教材在市面上已有定價銷售之情形,原告加盟分校僅係 可享受5 折購買之優勢,況學林補習班之教學強調嚴格試煉 、獨門模考制度、考前魔鬼營及一口氣英語等方式,如僅有 教材而未搭配獨特師資或教學方法,仍不易學到「劉毅英文 兒童美語」之精髓,原告主張劉毅英文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 分校專用,市面上無法買得該專用教材為其專屬加盟利益, 應屬誤解。另原告甲○○所指清華數理劉毅英文補習班所授 權之教學內容為「國中英語」,學區係屬新北市立三重國中 ,與原告甲○○加盟合作保障學區集美國小之「兒童美語」 不同,應無影響原告招募學員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甲○○、戊○○參加被告2 人共同設立之學林補習班 授權丙○○舉辦分校加盟說明會,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 100 年12月31日與學林補習班之代理人丙○○簽立系爭契約 ,各交付加盟金20萬元予學林補習班等情,有私立學林文理 補習班(劉毅英文)分校合約契約書(卷第5-7 、9-10頁) 、現金簽收單(卷第8 、12頁)、支票影本(卷第11頁)、 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卷第13頁)為憑 ,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 訴外人丙○○向其承諾「劉毅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 市面上無法買到此專用教材」,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 第6 項、第9 項所約定之保障學區內專屬授權規定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 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 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 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 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 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 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丙○○曾口頭承諾劉毅兒童美語教材 是加盟校專用,並無對外販售,係以丙○○之電信通訊內容 (卷第15頁)為據。然觀諸該電信通訊內容僅記載:「Ivy 去年開說明會時不是說兒美教材是只給加盟分校嗎?」、「 Ivy Lin (即丙○○):對,沒錯!」等語,顯未提及劉毅 兒童美語教材無法由其他管道購得,而丙○○經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自難僅以上開電信通訊 內容,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證人即劉毅英文補習班 主任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劉毅英文補習班擔任主任, 有負責接洽、管理劉毅英文補習班加盟分校的事務,100 年 9 月到101 年11月間,學林補習班有委託丙○○來推廣加盟 分校,學林補習班沒有授權或委託丙○○於推廣加盟分校時 可以對外宣稱劉毅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市面上無法 買到此專用教材之類的話,劉毅兒童美語教材在市面上販售



多年,所以學林補習班沒有承諾兒童美語教材是加盟校專用 ,且劉毅授權給丙○○的合約書也沒有寫到劉毅兒童美語教 材是加盟校專用;加盟校於簽立合約之後可以使用學習出版 公司的兒童美語教材,並非一定要加盟才能購買教材,只是 加盟後可享有五折優待,這在合作契約書有明確的約定等語 (卷第130 頁- 第133 頁背面),且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均未 特別約定劉毅兒童美語教材僅供加盟校專用而無對外販售, 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 (即學林補習班)之學習出版社,所訂購之所有劉毅英文兒 童美語相關教材及圖書,皆享有定價5 折之優惠」,僅約定 加盟校得以定價5 折之優惠向學林補習班訂購劉毅英文兒童 美語教材,此益徵原告加盟學林補習班分校應僅取得以優惠 價格購買劉毅英文兒童美語教材之權利,然學林補習班並未 允諾劉毅英文兒童美語教材僅專供加盟校使用而未對外販售 ,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合約營業項目:劉毅英文 兒童美語課程的傳授,甲方(即學林補習班)有償提供劉毅 英文教法及教材等語(卷第5 、9 頁),堪認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之目的係為獲得劉毅英文兒童美語「課程之傳授」,而 非為取得劉毅英文兒童美語教材之專用權,揆諸前揭說明, 實難認原告與學林補習班間簽立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劉毅英文 兒童美語教材應屬加盟分校專用,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殊難採憑。
㈢另原告甲○○主張學林補習班於其與原告甲○○約定約定專 屬保障之集美國小學區,另接受其他業者申請加盟,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9 項約定之保障學區內專屬授權 規定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卷第90頁)為據。而系爭契約 第6 條第6 項固約定:在乙方(即原告甲○○)所營業之同 一國小學區內,甲方(即學林補習班)不得接受其他業者之 加盟申請等語;第6 條第9 項約定:劉毅英文兒童美語加盟 合作保障學區:集美國小等語(卷第9 頁);惟系爭契約第 6 條第8 項明定:此契約之權利義務僅適用於乙方(即原告 甲○○)開設之兒童美語班系等語,顯見原告甲○○加盟合 作保障學區之範圍係針對國小學生。而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學林補習班跟清華數理補習班是簽訂國中英文的合約 ,清華數理補習班學區是新北市三重國中,而原告甲○○的 補習班是集美國小,沒有重複問題;劉毅英文的兒童美語與 國中英文的招牌、商標、教材都不一樣等語(卷第131 頁) ,並有劉毅英文國中部分校加盟契約書(卷第135 頁)為憑 ,足認學林補習班並無在原告甲○○加盟合作保障學區(即 集美國小)之同一國小學區內接受其他業者之加盟申請,是



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殊無可採。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 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並分別返還原告戊○○、甲○○加盟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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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