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290號
TPEV,103,北簡,829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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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0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蘇美綺
      楊賜偉
被   告 劉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完成,原告已完成受託事務,陽信銀行並於102年8月間 撥款匯入被告帳戶,核准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代辦費用20萬 元,且須於陽信銀行撥款後2日內完成支付,詎被告與陽信 銀行完成所有程序後,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即服務報酬20萬元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當時有說其欲申辦1800萬元貸 款,102年5月28日正式委託原告後,原告以被告所有房地, 向陽信銀行辦理轉增貸,陽信銀行同意貸款850萬元,原告 告知被告核貸金額為850萬元,請其配合後續簽約對保作業 ,被告此時要求原告降低事前約定之服務報酬,經原告拒絕 後,當下被告就表示要終止契約。被告雖有終止委託之權利 ,但被告事後竟仍繼續辦理陽信銀行之同一貸款案件,其行 使終止權,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貸 款從始至終只有進件受理一次,即原告為被告申請送件之該 次,因當初申請時被告所寫申請書為電子簽約郵件,故承辦 人員洪薇絲要求被告正式重填,並非因此便如被告所言其自 行申請;原告通知被告核貸金額部分,因原告記錯,更正為 860萬元;原告已經有幫被告辦理貸款,是否核貸及金額是 銀行的權責,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0萬元;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10086號不起訴處 分偵結,被告不服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可 見被告所為只為規避付款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程俊宇、許庭瑜經由行銷電話與被告聯繫 ,謊稱為銀行特約代書,於102年5月28日下午持捷風事務所 名片與被告在台北市○○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咖啡廳 洽談貸款代辦事宜,程俊宇、許庭瑜表示捷風代書事務所係 數家主要銀行之特約代書,熟悉銀行放貸評估條件及作業流 程,能協助貸款客戶優化貸款申請,專案辦理高額優惠貸款 ,經檢視被告提供之資產證明後,其等表示可依被告需求條 件辦理1,800萬元或以上金額貸款,被告申辦之特別要求則 以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事項特別列明,並言明若貸款額度未達 1800萬元,被告可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受其等虛偽不實之陳 述詐騙而陷於錯誤簽訂1800萬元以上貸款之系爭契約。其等 於102年6月下旬表示經其努力溝通爭取,陽信銀行將核可 850萬元之貸款額度,並催促被告儘速辦理以免該額度過期 失效,但陽信銀行未通知審核通過或通知對保,因其等所稱 之額度與委託代辦金額差距過大,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發 現其等所稱之銀行特約資格與專業服務皆虛偽不實,並無能 力以被告所提供兩處市值超過2,200萬元之不動產取得足夠 授信額度,亦無視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第1、2款之約定,其等 與銀行間並無特約關係,僅程俊宇係陽信銀行離職員工,其 係以違背受託人義務之方式,以被告所有兩處高值擔保品向 銀行詢貸低額貸款以求順利核貸而向被告收取費用,也未提 供任何財務諮詢或資信整合之服務,悖離有償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義務,規避履行契約之主要重大內容,事實上其等就被 告之貸款申請從未正式送件,銀行也無核准任何貸款額度, 僅銀行業務人員口頭說明被告兩處不動產依照實價登錄資料 可能獲得授信額度之意見,其等未依約定金額申貸,反藉委 任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詐取不 當費用,被告乃立即在電話中明白表明終止委託代辦契約、 不再委任原告辦理任何貸款事項,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解除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之後,其等仍數次與被告聯繫,佯稱該額 度係努力爭取之最佳條件,若不儘速辦理申請即失效,被告 則一再表示已終止委任,也不會再委任其等申貸。原告以被 告所有市價超過2,200萬之擔保品申辦低額貸款,不當運用 受託之擔保品,明顯違背受託人應盡之忠誠與注意義務,亦 為法定得解約之原因。後來,被告於102年7月13日自行打電 話到陽信銀行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接電話的人應該是主管人 員,主管人員指定洪薇絲辦理,在被告提出授信申請書及提 供陽信銀行所需資料後,被告僅以被告之單一不動產申請貸 款,陽信銀行即於同年8月22日核准貸款金額為860萬元,並



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簽約,於同年8月27日完成撥款。被告取 得陽信銀行貸款860萬元,與原告之作為毫無相干。被告嗣 以被告所有市價超過2,200萬元不動產擔保品,自力申辦貸 款,於102年8月至103年間已順利取得不下於1,800萬元之貸 款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 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是否已依約完 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
陳忠宇(化名:程俊宇)、許庭瑜於102年5月28日,持「 捷風代書事務所程俊宇」名片、「捷風代書事務所許庭瑜」 名片,向被告表明其等為捷風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及業務,與 被告洽談委託捷風代書事務所為被告代辦1,800萬元貸款事 宜,雙方並約定代辦貸款1,800萬元,工作完成之報酬為2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陳述綦詳(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86號偵查卷宗 ,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至5頁),且陳忠宇在警詢時稱:「 …要求我們幫忙辦理貸款1800萬元,事成之酬勞是20萬元, 經洽談同意之後,雙方當場…簽完合約就各自離去…,我沒 有收到劉孟麟任何酬庸,我認為我的利益受損…」、「… 102年5月期間,捷風代書事務所籌備中,所以我們的名片都 印著『捷風代書事務所』,但是後來因為…承租代書執照的 問題,因此未成立…」(見系爭偵查卷第9至10頁),又許 庭瑜於警詢時稱:「…我以前工作之捷風代書事務所,…程 俊宇就是捷風代書事務所老闆陳忠宇,…前端作業由我與陳 忠宇執行,後置作業就由陳忠宇…,之後我約於102年12月 底離職…」(見系爭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與陳忠 宇、許庭瑜於102年5月28日洽談時,係約定由被告委託捷風 代書事務所代辦1,800萬元貸款,但陳忠宇未經取得地政士 開業執照,卻印製並使用捷風代書事務所名片,長期以「捷 風代書事務所程俊宇」之身分與客戶洽談代辦貸款事宜,但 又提供其預先擬定印有受託人為「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但 未印有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及姓名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供客 戶簽名(見本院卷第5頁),然查,「捷風創意有限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自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契約上除有被告之簽名外,並無受託人「捷風創意有



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印文或簽名,更無 原告即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維華之印文 或簽名(見本院卷第5頁),且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全 文亦無任何關於原告即捷風創意有限公司之記載,自難認原 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洵非有據。
㈡縱若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系 爭契約補充約定事項第3款亦有約定:「於一般進件並且無 外力操作破壞之情事如貸款最終未能順利核准,甲方(即被 告)有權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或終止合約,乙方並不得向甲方 要求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
2.查被告與陳忠宇於102年5月28日洽談時,係約定由被告委託 捷風代書事務所代辦1,800萬元貸款,已詳如前述,而依陳 忠宇於同日提供被告簽名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前言 記載:「本人劉孟麟(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捷風創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乙方)代辦銀行貸款並經雙方協議…共同遵守 下列條款」、第3條記載:「…,乙方(即捷創意有限公 司)應確實並盡力為甲方辦理所委託申辦之項目,並隨時將 申辦進確實回報甲方,不得欺瞞託實,耽誤甲方取款進度。 」、第5條記載:「乙方之收費標準及方式如下:代辦費: 甲方於銀行撥款後需支付貳拾萬元整予乙方為代辦費用,甲 方並無條件依乙方規定,將此筆費用經由銀行轉帳或銀行撥 款後二日內以現金交付乙方。」、第9條記載:「甲方同意 授權乙方辦理各項貸款…」,足見被告係委託受託人「捷風 創意有限公司」或捷風代書事務所代辦1,800萬元貸款,於 受託人依約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被告因而取得銀行 撥付貸款1,800萬元之時,受託人始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辦 費20萬元之權利,依上述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 與承攬混合契約。
3.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在陳忠宇提供之系爭契約上簽名 後,陳忠宇於102年5月底,將被告交給陳忠宇之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駕駛執照、大眾銀行貸款交易 明細、勞動合同等資料影本,傳真給陽信銀行之員工洪薇絲



,洽詢欲辦理1200萬元之貸款乙節,有洪薇絲於警詢時所稱 :「我於102年5月底(詳細日期忘了)陳忠宇(當時已離職 轉至捷風代書事務所上班)將1份屬名劉孟麟貸款案給我, 請我代為辦理貸款1,200萬元申請,…」等語,且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駕駛執照、大 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勞動合同等影本附卷可佐(參見系爭 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35至57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 其於102年5月底有將申請人為被告之授信申請書向陽信銀行 提出正式之貸款申請,可知陳忠宇僅係以捷風代書事務所員 工之名義,傳真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上述資料給陽信銀行 員工洪薇絲,向洪薇絲口頭洽詢被告可否貸款1,200萬元, 而非依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辦理1,800 萬元貸款之一切手續,此已與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即被 告)欲申請貸款之金額為1,800萬元,…」之約定不符,且 差額達600萬元之多。陳忠宇一開始為被告洽詢之貸款金額 僅1,200萬元,已不符合102年5月28日合意委託代辦1,800萬 元貸款之約定,且陳忠宇洽詢洪薇絲後告知被告可辦理之貸 款金額僅85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33頁),與被告委託 貸款之1,800萬元,更差距高達950萬元,且清償期等其他貸 款條件與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事項:「1.房屋增貸金額需設定 300萬元作為理財型房貸。2.甲方要求房屋貸款之寬限期為 兩年,貸款利率僅接受年利率2.7%以下。」亦不符,被告 因而在陳忠宇告知可貸款金額僅850萬元時,當下即表示不 同意該貸款金額並表示終止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於該時即合 法終止,且足見陳忠宇或捷風代書事務所或捷風創意有限公 司並未依系爭契約處理委託代辦1,800萬元貸款事務,又未 依系爭契約第6條、補充約定事項第1、2款完成辦理1,800萬 元貸款之一切手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洵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本件貸款從始至終只有進件受理一次,即原告 為被告申請送件之該次,因當初申請時被告所寫申請書為電 子簽約郵件,故承辦人員洪薇絲要求被告正式重填,並非因 此便如被告所言自行申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 未提出其所述其曾為被告送件之電子簽約郵件申請書,原告 復未主張及提出任何其於102年5月底或其他時間曾向陽信銀 行提出之任何正式之貸款申請書或授信申請書,堪認原告並 未向陽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提出授信申請書正式為被告進件申 辦貸款;而陳忠宇僅係以捷風代書事務所員工之名義,傳真 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給陽信銀行員工洪薇絲,向洪薇 絲口頭洽詢被告可否貸款1,200萬元,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為被告申辦金額1,800萬元、利率在年息2.7%以下、寬限 期2年貸款之手續乙節,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述主張,無 足憑取。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已經有幫被告辦理貸款,是否 核貸及金額是銀行的權責,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0萬元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 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 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 22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陳忠宇許庭瑜於102年5月28 日洽談時,係約定由被告委託捷風代書事務所代辦1,800萬 元貸款且事成之報酬為20萬元,已詳如前述;雖陳忠宇事先 擬妥列印供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甲方(即被 告)欲申請貸款之金額為1,800萬元整,實際貸款金額依金 融機構核貸為主。」、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捷創意有限公司)之收費標準及方式如下:代辦費:甲方於 銀行撥款後需支付貳拾萬元整予乙方為代辦費用,甲方並無 條件依乙方規定,將此筆費用經由銀行轉帳或銀行撥款後二 日內以現金交付乙方。」,但斟酌立約當時已言明被告貸款 需求之金額為1,800萬元、委託代辦1,800萬元之貸款、代辦 完成經銀行撥款1,800萬元後,由被告支付受託人報酬20萬 元等情形,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委託代辦貸 款1,800萬元,雖金融機構實際核貸之金額可能非1,800萬元 此一整數,但該核貸之金額應係1,800萬元或以上之金額, 如係在1,800萬元以下,其差額應限於至少在10萬元以內之 範圍,即核貸之金額至少要在1,790萬元以上,否則受託人 即應另行徵得被告之同意並另行約定報酬之金額後始得繼續 代辦貸款並據以請求報酬。本件陳忠宇於102年5月底向陽信 銀行員工洪薇絲洽詢之貸款需求金額僅1,200萬元,且陳忠 宇洽詢洪薇絲後告知被告可辦理之貸款金額僅850萬元,皆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代辦貸款1,800萬元,有極大之差距,被 告當時即表示不同意該貸款金額並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 即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20萬元。
5.另參以被告辯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2年7月13日自 行打電話到陽信銀行詢問如何辦理貸款,在被告提出授信申



請書及提供陽信銀行所需資料後,被告僅以被告之單一不動 產申請貸款,陽信銀行即於同年8月22日核准貸款金額860萬 元,並於同年8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於同年8月27 日完成撥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授信申請/核覆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97至103頁),堪信被告於102年8月27日 取得陽信銀行貸款860萬元,係被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 送件申辦之結果,與陳忠宇等人在被告終止契約前曾向陽信 銀行員工洪薇絲詢問可貸款額度乙節無因果關係,更難謂與 原告之何種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再參以,就上述授信申請/ 核覆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觀之,可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被告自行向陽信銀行申辦貸得之860萬元,借款期間僅1年 ,利率為年息3.34%(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與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貸款金額1,800萬元,差距高達940萬元,且 亦與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事項第2款「2.甲方要求房屋貸款之 寬限期為兩年,貸款利率僅接受年利率2.7%以下。」之約 定不同,原告自不能在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以陽信銀 行於102年8月間撥款860萬元予被告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20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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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