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283號
TPEV,103,北簡,5283,201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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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83號
原   告 劉勇成 
訴訟代理人 蘇瑞宗 
      古明文 
被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黃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玲應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之建物外牆面裝置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玲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美玲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未徵得原告同意,逕於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層之建物與系爭大廈相鄰牆面裝置如附件一所示之分 離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一),排放廢氣溼熱並夾雜臭 味,使原告及其他住戶於密閉停車空間痛苦難耐,除對公共 設備造成危害並有公安之虞外,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更有妨 害及侵權之行為;另於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之建物與系爭大廈相鄰牆面裝置如附件二所示之紗窗 (下稱系爭紗窗),除破壞大樓結構外,該窗型洞口排放油 煙氣味,且位於系爭大廈A、B棟住戶對講機附近,嚴重侵害 原告及其他住戶通話隱私。
㈡被告黃若谷為系爭大廈住戶,未徵得原告同意,逕於其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建物與系爭大廈相鄰牆 面裝置如附件三所示之窗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二), 除破壞大樓結構外,其所排放之廢氣溼熱難耐,且該窗型洞 口位置位於系爭大廈C、D、E棟住戶對講機附近,嚴重侵害 原告及其他住戶通話隱私。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821條及康



和敦南御花園大樓住戶管理服務約定書第7條、第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美玲應將系爭冷氣 機一拆除。2、被告張美玲應將系爭紗窗拆除。3、被告黃若 谷應將系爭冷氣機二拆除。
二、被告張美玲則以:被告張美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地下室房屋所有權範圍均包含外牆在內,而 屬專有部分之範圍,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 干涉。又上開房屋牆面鑿洞情形於76年間即已存在,是不受 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且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於76 年迄今均未有所反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有妨害建築 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若谷則以:被告黃若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有權範圍包含外牆在內,而屬專有部分之範 圍,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冷氣 機二於76年間即已存在,期間均未有住戶反應有問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或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玲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若谷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美玲應將系爭冷氣機一及紗窗拆除,被告 黃若谷應將系爭冷氣機二拆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冷氣機及紗窗設置 位置是否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㈡原告以被告設置系爭冷 氣機及紗窗之行為,違反系爭住戶公約之約定,屬悖於全體 住戶共同利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玲拆除系爭 冷氣機一,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玲拆除系爭紗窗 ,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黃若谷拆除系爭冷氣機二,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冷氣機及紗窗設置位置是否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款明文規定。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 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 ,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 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 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 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 ,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 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且依社 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 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 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 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 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 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即92年12 月31日修正前之第44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 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 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 ,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 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 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2、4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 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 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係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 ,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採牆面說(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參照謝在全教 授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 第348頁、第358頁,99年9月修訂5版)。 2、經查,系爭紗窗之位置乃面臨系爭大廈中庭走廊外圍牆面 ,其左方並設置住戶對講機及接近電梯出入口,有系爭大 廈A、B棟1樓部分結構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 、第12頁);又系爭冷氣機一之位置乃位於系爭大廈地下 室,其前方為地下室停車格並接近臺電高壓電器室,有系 爭大廈A、B棟地下室部分結構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另系爭冷氣機二之位置係 面臨系爭大廈中庭走廊外圍牆面、住戶信箱正上方,其右 方則為住戶對講機及電梯出入口,有系爭大廈C、D棟1樓部 分結構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是由上開冷氣機及紗窗裝置位置,或位於系爭大廈中庭走 廊外圍牆面接近住戶對講機、信箱及電梯出入口處,或位 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前、臺電高壓電器室旁,依社會 通常觀念,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為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單獨所有權客體,而屬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被告固抗辯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及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上開冷 氣機及紗窗裝置位置為其專有部分,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是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云云,並提出前揭 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使用 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5月2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 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 ,而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判斷無涉。是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準此,系爭冷氣機及紗窗設置位置均係位於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設置系爭冷氣機及紗窗之行為,違反系爭住戶公 約之約定,屬悖於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是否有據? 1、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 亦同。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視同規約。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 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 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 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 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供參照)。 2、經查,依住戶與建商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康 和敦南御花園大樓住戶管理服務約定書」第7、8條明訂: 「七、屬於本大樓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分,應按建方設計 交屋時起之原貌永久維護使用,各戶業主不得因個別需要 ,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八、所謂大樓外觀 破壞、變更或增改之禁止係指:1.變更大樓原有之設計立 面造型或裝飾處理。2.擴建或封閉陽臺或於其上任意加裝 堆置雜亂有礙觀瞻之物件。3.非於預留之冷氣孔位按裝冷 氣機件。4.各戶外門窗之變更或擅加鐵門窗欄。5.屋頂、 地下室增添或擅自隔間。6.騎樓牆面及屋頂懸掛樹立廣告 招牌等物件(一樓部分非於固定處所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同 意,亦不得張掛招牌)。」,有原告所提康和敦南御花園 預定買賣合約書、大樓住戶管理服務約定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此種由建 商在房屋預售時即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 契約的一部分,與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前揭住戶公約即屬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規 約草約而視同規約。惟查,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時間為75年3 月21日,於75年5月21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領取使 用執照,被告張美玲黃若谷並分別於76年6月10日、76年 6月4日發生買賣原因事實,而於76年7月15日、76年6月29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9頁、第17頁),足徵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距離建物第一次登記已有1年餘,且依原告 所提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服務約定書所載個別住戶姓名 及簽章欄位均以黑色粗筆予以遮蓋,尚難遽認被告有簽訂 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係自地主戶受讓建物而並未予 建商簽訂上開買賣合約乃至住戶公約等語,尚非無據。揆 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被告僅於不知悉亦無可得 而知上開住戶公約存在之情形始不受其拘束。被告固辯稱 系爭冷氣機及紗窗設置於76年買受時即已存在云云,惟其 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住戶公約 之存在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其所辯,要難採憑,其於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仍受上開住戶公約之拘束 。
3、惟查,系爭大廈規約已於92年9月16日訂定,並業已申請主 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系爭大廈規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有關 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之權利義務,即自規約訂定時起以



該規約為權利義務分配之依據,上開住戶公約乃因規約之 訂定而為規約所取代,是其效力自應解釋為至規約訂定之 日止,方符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準此,被告設置冷氣機及 紗窗之行為,究否悖於全體住戶共同利益及權利義務之規 範,即應以規約內容為據,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 住戶公約為由,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悖於全體住戶共同利益 為由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玲拆除系爭冷氣機一,是否有據? 1、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住戶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 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背面)。則依該規約所示,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均 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任意變更其構造或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
2、經查,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房屋相同 格局之住戶有同址地下室276號、274號、272號,而276號 地下室並未於系爭冷氣機一同側外牆設置冷氣機;272號 、274號地下室冷氣機則是置於一樓游池旁即本院卷一第 124頁外牆處,274號冷氣機嗣已拆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9頁至第 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足徵相同格局之 住戶均未於系爭冷氣機一同側外牆設置冷氣機。復對照原 告所提系爭大廈原始設計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第186頁),亦無從認系爭冷氣機一設置牆面有窗戶或預留 孔之原始設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冷氣機 一之設置乃任意變更外牆面之行為,應堪認定。 3、第查,被告就上開行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辯稱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於76年迄 今均未有所反應,足證已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依其他住戶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他住戶有默示同意裝設系爭冷氣機一之情況,則究否 即可評價為已獲得其他住戶之默示同意,乃非無疑。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供參照)



。復參以原告所提103年9月住戶連署書、103年住戶意見調 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系爭大 廈其他住戶先前縱未對設置系爭冷氣機一加以反應,應僅 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而僅得評價為單純之沈默為 適,被告執此認系爭冷氣機一之設置已得全體住戶默示同 意云云,洵非可採。
4、末查,系爭冷氣機一乃裝置於鐵門正上方,鐵門出口緊鄰 地下1樓4號停車位(該車位位於A、B棟住戶出口3個停車位 之中間車位),地下1樓整體空間僅22個停車位,除4號停 車位前方設置抽風機及左側7部車身距離處之停車場出入口 外,並無其他通風口或排風設備等情,並有本院現場履勘 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 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11頁)。又被告 倘拆除系爭冷氣機一,尚可設於278號1樓面臨和平東路外 牆店面招牌右側處(與276號相鄰牆面處)或原274號冷氣 機設置位置(即本院卷一第124頁),而上開278號1樓面臨 和平東路外牆店面招牌右側處之裝置位置,倘比照276號冷 氣機所設位置,則以人身高162公分為例,雙手伸直上舉尚 不至於觸碰276號冷氣機等節,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復參以被告拆除系爭冷氣機一 後,另置於前揭所示處之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1,00 0元至46,750元間,有兩造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第131頁、第138頁),並無所需費用過鉅而顯不相 當之情形。爰審酌上情,認系爭冷氣機一之設置並無正當 占有權源及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玲拆除 系爭冷氣機一,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玲拆除系爭紗窗,是否有據? 1、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住戶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 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背面)。則依該規約所示,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均 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任意變更其構造或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
2、經查,系爭紗窗設置位置與其他住戶相對位置如本院卷一 第10頁附圖所示,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相同格局之住戶有同址276號1樓、280號1樓,而276號 1樓及280號1樓均於系爭紗窗設置之同側牆面相似位置(高 度)設置洞口(276號洞口原先放置冷氣機),280號1樓則 為系爭冷氣機二,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6頁、第127頁),足徵相同 格局之住戶均於系爭紗窗同側外牆位置設有洞口,亦有作 為冷氣孔使用。惟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大廈原始設計圖(見 本院卷一第10頁),無從認系爭紗窗設置牆面有窗戶或預 留孔之原始設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系爭紗窗 之設置乃任意變更外牆面之行為,應堪認定。
3、惟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278號1樓為 北陸藥局店面(大門面和平東路),系爭紗窗乃位於上開 店面櫃臺正後方隔間之狹長型茶水間內,茶水間內並未設 置瓦斯爐而僅有簡易廚具,廚具上方並放有資料夾及書本 數冊、飲水機1臺,空間僅1人得進出,除系爭紗窗外,藥 局並無其他窗戶;系爭紗窗面臨系爭大廈中庭空間,中庭 空間有廣大游泳池,系爭大廈右側亦未有高樓阻擋,而中 庭空間亦未有遮蔽物通風良好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則系爭紗 窗所在位置之茶水間既未設置瓦斯爐,尚且放置書本資料 ,足徵系爭紗窗並未有原告主張排放油煙氣味之事實。又 系爭紗窗乃位於北陸藥局櫃臺後方隔間之茶水間內,與櫃 臺已有牆壁相隔,且其固位於住戶對講機附近,惟對講機 係位於公共空間,平時功能僅係聯絡住戶門禁或作臨時聯 繫使用,是無原告所指嚴重侵害住戶通話隱私之情形。復 觀諸系爭紗窗所位之狹長型茶水間僅1人得出入,且係位於 北陸藥局店面櫃臺之後方,又北陸藥局內部空間除系爭紗 窗外,並未有其他窗戶,而系爭紗窗所面臨之中庭空間有 廣大游泳池,系爭大廈右側亦未有高樓阻擋,中庭空間未 有遮蔽物通風良好,而原告復未具體指出拆除系爭紗窗後 有其他方式改善通風問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紗窗 之設置及使用,尚難謂對其他共有人之住戶有何侵害,縱 有侵害亦屬輕微而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玲拆除系爭



紗窗,乃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若谷拆除系爭冷氣機二,是否有據? 1、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住戶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 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背面)。則依該規約所示,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均 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任意變更其構造或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
2、經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與其他住戶相 對位置如本院卷一第18頁附圖所示,係位於系爭大廈大門 入口處左轉第一間而與278號1樓對稱;又與280號1樓相同 格局之住戶有278號1樓、276號1樓,而276號1樓於同側牆 面相似位置(高度)設置洞口(276號洞口原先放置冷氣機 ),278號1樓則為系爭紗窗,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6頁、第127頁) ,足徵相同格局之住戶均於系爭冷氣機二同側外牆位置設 有洞口。惟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大廈原始設計圖(見本院卷 一第18頁),無從認系爭冷氣機二設置牆面有窗戶或預留 孔之原始設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冷氣機 二之設置乃任意變更外牆面之行為,應堪認定。 3、惟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冷氣機 二面臨系爭大廈中庭空間且位於系爭大廈大門入口處左轉 第一間牆面上,中庭空間有廣大游泳池且大廈右側未有高 樓阻擋,中庭亦未設有遮蔽物,通風良好等情,有本院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 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則系爭 冷氣機二既面臨通風良好之中庭空間,其縱有排放熱氣之 事實,應屬輕微而相當。復參以被告若拆除系爭冷氣機二 ,而另置於280號1樓店面豐來進口服飾招牌內或招牌外, 所需費用為12,000元至14,500元,有兩造所提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固無所需費 用過鉅之情形,然被告抗辯此為二樓住戶所不同意,原告 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住戶有同意之事實。又,倘於拆除後將 系爭冷氣機二另置於或距離280號三家店面處之防火巷內所 需費用約91,100元間,有被告黃若谷所提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所需費用過鉅而顯不相當。承上,足 徵被告倘拆除系爭冷氣機二,或未有經住戶同意可另置之 處所,或另置處所所需費用顯不相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冷氣機二之設置有何破壞系爭大廈結構之事實存在,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冷氣機二之設置及使用,縱有排 放熱氣之侵害亦屬輕微而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若谷拆 除系爭冷氣機二,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冷氣機一、二及系爭紗窗之設置乃任意變更 外牆面之行為,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惟 系爭紗窗並未有原告所指排放廢氣之情形,而系爭冷氣機二 縱有排放熱氣、廢氣,其侵害亦屬輕微且相當,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冷氣機二拆除後另置他處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及費用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 條、第821條、康和御花園大樓住戶管理服務約定書第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美玲將系爭冷氣機一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張 美玲具狀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 所有房屋確實面積及計算面積之屋長、屋寬,以證明其專有 部分之範圍;暨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違建科科員馬清亮、 臺北市政府使用科科員王行健、臺北市政府公寓科科員陳姿 穎到庭。然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專有部分之範圍及有無違反 法律規定情事,暨原告有無對此禁止設置決議向主管機關報 備。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冷氣機一及紗窗設置之現場照片及本 院至現場履勘情形即足以顯示系爭冷氣機一及紗窗設置位置 及利用情形,作為判斷上開設置位置係否為共同部分或專有 部分,且其使用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與原告有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均與被告係否違反住戶公約無必然關係。是其聲請本院 傳喚上開證人證明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及原告有無向主管機 關報備,均非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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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